北京秦藤供应链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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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条款下托运人不要逃避

    20006月,被告PL公司委托山东省龙口某集装箱公司向原告CS船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到菲律宾马尼拉。两批7个冷藏集装箱的洋葱分别于628710到达马尼拉。CS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只给了提单号,并根据 PL的要求分别于62878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 PL,收货人为BRENTWOOD DISTRIBUTORCY- CY,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

   

    8月8,收货人书面向CS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货物的权利。随后被告表示,被告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批货物,请船公司自定。而在919,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菲律宾国库。CS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 56000菲律宾比索的拍卖费用。

   

    原告CS诉称,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 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FREIGHT COL- LECT(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CS对此没有过错,因为CS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CS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船舶30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不可能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再者,我国海商法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

   

    二、我国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同时规定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也有运费由收货人支付(FREIGHT COLLECT)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有关运输单证上(电放单并非运输单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生效力。即使认为此项约定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运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P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CS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6249.00元人民币、运费6880美元、拍卖费用9270.80元人民币。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FOB买卖中卖方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二是如果 FOB买卖下卖方可以作为发货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情况下,其对运费、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费用,有无支付义务?

   

    本案被告主张其为FOB买卖的卖方,依FOB术语的解释,货物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给收货人(买方),因此其对货物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对作为国际贸易术语FOB的一种误解。其实正如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引言中所指出的,诸如FOB等术语是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关系,而决不适用于运输合同。在国际海运实务中,FOB买卖谁安排海上运输有多种不同的灵活做法,不能一概以为只要是FOB买卖,肯定是买方订舱、派船,是运输合约一方,这只是一种情形。对本案而言,卖方(被告方)负责订舱、交货,承运人按卖方的指示办理电放,且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卖方PL,可以说全部运输都由卖方安排,因此,在这两次运输中,卖方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托运人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只不过运费由买方负担而已。故被告应为运输合同当事人。

   

既然作为卖方的PL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而其必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有义务和责任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在习惯上,托运人支付运费被认为是一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在运输单证中虽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托运人的此项合同责任依然有约束力,仍不能免除。对于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本案中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虽然托运人不愿负责,但是,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该费用的支付责任是无法逃避的。《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及拍卖权仅是一种减少其损失、降低运输风险的一种救济措施。在承运人无法行使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如卸货港地法律不允许,承运人当然有权向托运人追偿诸如运费、滞期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而不是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及拍卖权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责任编辑:紫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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