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对部分交通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公路法修正案,将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对照修改前的公路法,在超限车辆行驶审批方面,删去了原条款中的“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省政府修改《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2004年7月15日发布)确定,将《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得意见。”将第十六条中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字样删除,并修改为:“渡船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营运。”在《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资格”,并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资格”改为“许可”。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经设区的市以上港航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资料来源: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网站
责任编辑:张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