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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

时间:2011-11-08 20:59来源:北京市政府网 作者:北京市政府 点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
京政发〔1990〕80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闭式清洁站,下同),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收集站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并负责清运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闭式清洁站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均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包括单位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密闭式清洁站,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负责清运。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有困难的,可以与当地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签订协议,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运。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
 
二、第三、四、五、九条和第十条第1、2、3、4、5、10项规定中的“垃圾站”、“居民垃圾站”均修改为“垃圾收集站”。
 
三、第四条规定中的“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修改为“密闭式清洁站”。
 
四、第七条修改为:
 
清运垃圾应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并运到规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交付管理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运垃圾的单位和经批准向就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向受委托的垃圾清运单位交付托运费。中小学校、托幼园所、公安派出所、社会福利单位和其他交付托运费确有困难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托运费可予减免。
 
单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单位或居民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消纳单,按消纳单开列的时间、地点将渣土运到消纳场所,并按规定标准向渣土消纳场交付管理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运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其交付托运费。
 
五、第十条第1项中的“管理费”修改为“托运费”。
 
六、本决定自1990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修改后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号文件发布,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1990〕80号文件修改)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闭式清洁站,下同),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收集站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并负责清运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闭式清洁站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均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包括单位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密闭式清洁站,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负责清运。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有困难的,可以与当地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签订协议,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运。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
 
三、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四、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垃圾收集站应全部实行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清洁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清洁站。
 
五、在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倒后盖好容器盖,保持容器周围清洁;在没有垃圾容器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在划定的范围内倾倒,不得乱堆乱倒。
 
2.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3.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六、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七、清运垃圾应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并运到规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交付管理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运垃圾的单位和经批准向就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向受委托的垃圾清运单位交付托运费。中小学校、托幼园所、公安派出所、社会福利单位和其他交付托运费确有困难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托运费可予减免。
 
单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单位或居民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消纳单,按消纳单开列的时间、地点将渣土运到消纳场所,并按规定标准向渣土消纳场交付管理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清运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其交付托运费。
 
八、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进入消纳场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的地点卸倒。卸倒块状渣土单块长、宽、高超过30厘米的,须加以破碎。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的,要限期改正,并按已倒入垃圾收集站的垃圾量收取托运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并按其倒入垃圾的垃圾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50元。
 
2.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责任单位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3.垃圾收集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元。
 
4.向垃圾收集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长大废弃物或在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处直接责任人1元罚款。在垃圾收集站倾倒渣土的,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元。
 
5.向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倾倒工业性或污染废弃物的,按所倒废弃物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50至100元,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30元。
 
6.在街巷、道路两侧随意堆放渣土或不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的,按违章堆放渣土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5角,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1元。
 
7.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8.乱倒垃圾、渣土的,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0元,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2日内清除干净。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5元。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等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
 
9.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元,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10.损坏垃圾收集站设施的,应该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收集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十一、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渣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北京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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