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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二十五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和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保障邮政企业健康发展,并结合当地实际,建立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机制;安排专项资金,重点对农牧区、边远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建设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

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发展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收寄、查询、投诉等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邮政通信网络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农牧区邮政设施应当纳入当地乡(镇)、村农牧区建设规划。

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发展邮政物流仓储和配送业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社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高等院校、大型集贸市场,应当规划和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依照城乡规划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其他费用。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用房,实行邮政企业按房屋单项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该邮政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配置信筒(箱)。

村邮站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代转,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补助。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邮政服务站,确定专人代办邮政业务,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社区邮政服务站提供扶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方便用邮、就近设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批准征收。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按照城乡规划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报刊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与住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信报箱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对已建住宅楼信报箱需要更新和补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进出提供便利,保障邮件和快件的正常投递。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执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颁布的服务标准。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的设置、开取邮政信筒(箱)的次数等服务标准,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以及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等规定。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取邮政信筒(箱)。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确保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安全;对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通告。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场所,便于邮政企业准确、及时提供服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联合设置收发场所。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递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协商确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将自办邮政营业网点改为委托代办网点的,应当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改为委托代办网点的,应当具备办理信件、印刷品、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能力,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业务代办人员、邮件代收人员负有迅速、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的责任;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五日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停地段行驶和停靠。

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邮政专用车辆免缴道路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盗窃、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或者搭售邮品;

(五)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收费项目;

(六)违法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快递服务标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的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区和分支机构等发生变更,对属于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报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换领许可证。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与经营区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相关资料;

(三)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五)依法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快递业务员名单;

(六)设立分支机构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快递企业设立、合并、撤销营业网点,应当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实行加盟经营方式的,应当与其加盟企业签定加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对其加盟企业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具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用户的权利、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仔细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办理快递业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封套、包装袋、包装箱等快递封装用品。

第三十七条  办理快递业务的车辆标识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快递业务的车辆运递快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停地段行驶和停靠。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利用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或者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监督管理,发现企业因停业导致邮件、快件积压滞留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投递。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上报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并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代办营业网点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的;

(二)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不安排投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局网站
责任编辑: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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