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对商品流通的管制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即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管制模式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制模式,实现了国家对商品流通秩序的维护。我国商品流通相关法律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以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为基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建立,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运而生,以及21世纪《反垄断法》的出台。这些法律法规的诞生是市场发展以及商品流通领域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是在政府干预程度不断减小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产生均与其所处的外部条件相关,且与其所处的背景同构,商品流通法律规制的建立和发展与商品流通产业发展背景同构,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结果,是脱胎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制现象,并将随着流通产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丰富。
关键词:商品流通;法律规制;市场秩序
一、商品流通法制建设的背景
20世纪70年代以前,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商业体制主要表现为国有商业与集体商业。农村与城市为两个不同的领域,城镇以国有商业为主,商品购销形式主要为百货店、杂货店;农村以集体商业为主,商品购销形式主要为供销合作社。这段时期,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管理商品流通,利用计划手段形成各种经济关系,以国家强制力量维护计划纪律、合同纪律和财经纪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和活动几乎完全处于国家计划的绝对调整与控制之下,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绝对的管理控制权,不存在经济领域的自由,完全排斥私人的意思自治。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指引下,我国对商业体制进行改革,实行以国营和合作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商业体制。逐步形成了国营、集体、个体商业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商品经销方式也逐渐多样化,流通业开始走上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1978 年后,我国开始逐步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商业经营活动也逐步发生变化。商品流通业由票证计划供应走向市场自由交易,商业零售业态由单一的国有商业的百货店和集体商业的供销社,逐步向多样化方向发展,出现了多种零售业态。以往依靠行政管理商业活动的模式已无法实现对商业秩序的有效管制,运用适应市场运行规律的法制手段管制市场秩序成为必然选择。回顾改革开放的30年,市场经济从初级阶段走向了成熟发展阶段,商品流通法制建设也随之从以个体利益为本位逐渐向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发展。#p#分页标题#e#
二、20世纪80年代,自由商品交易促进市场交易规则初步建立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市场从短缺经济逐步走向富裕,商品种类逐渐丰富,人们的购买力不断增强,百货店的经营逐渐繁荣起来。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商品流通业开始进入快速发展时期,百货店数量急剧增加,民营商业主体增多,零售业增量发展,国营百货店也向大型化、高档化发展,出现了大商场热,竞争加剧。
随着市场经营主体向多样化方向发展,确定它们的市场地位以及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行为规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针对不同市场主体,我国颁布了多个企业法律制度,确立了这些企业平等的市场地位与合法的交易权利,同时也明确了企业在市场中的生产经营权、商品定价权、自由交易权、拒绝摊派权等14项权利。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市场经营主体还带有浓厚的所有制形式色彩,企业法律制度也大多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而设立,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及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等。
20世纪80年代,市场的发展方向是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走向自由交易的市场经济。自由的市场经济要以双方的自愿交易为基础,合同作为连接市场主体的纽带与市场关系的法律表现,进入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关系。合同法律制度是商品流通领域安排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双方“相对位置”的重要规则。合同规则的本质与核心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保护意思自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曾先后制定了三部调整不同领域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即1981年颁布的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关系的《经济合同法》,1985年颁布的适用于国内企业组织与外国企业及个人之间经济合同关系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颁布的适用于国内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技术合同法》。这三部法律对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与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9年,这三部合同法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这一时期,我国对商品流通市场的法制化管理强调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不考虑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对各种不同的经营主体均给以相同的权利、义务。通过保护自由交易、自由竞争,来提高效率,促使市场交易者利益的实现。#p#分页标题#e#
三、20世纪90年代以后,商品流通市场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1. 以约束经营者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基础的竞争规则逐步建立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大型商场数量的增加,市场竞争加剧。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百货店等零售商经济效益明显下降,昔日场面火爆的大商厦在竞争中不断亏损倒闭。在经济领域,如果自由交易完全通过单纯的市场机制来调节,缺乏市场监管制度,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会相继出现,就会使市场中充斥着虚假广告、假冒伪劣、商业侵权等问题,使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与利益。
面对这个时期出现的新的市场秩序问题,我国开始重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市场行为规范,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约束企业的市场行为。其中主要有:
这些法律法规贯穿了以保护市场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本位的法律理念。国家在微观层面上从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利、维护价格竞争秩序等多方面进行市场干预,加强作为强势群体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完善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一方的权利内容,在法律上塑造出消费者的“相对优势”,以法律中的“相对优势”平衡现实中的“先天劣势”,对传统法律调整的平等关系或建立这种关系的条件进行修正,从而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同时,又保障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2. 以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为目标的竞争法体系逐渐形成#p#分页标题#e#
20世纪90年代,我国商业对外开放。在鼓励引进外资政策的引导下,自1992年新加坡财团投资的燕莎友谊商厦开业以来,美国沃尔玛、日本八佰伴、台湾丰群集团的来来百货、香港永安等国际知名商业企业相继进入中国市场。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商业市场的对外开放,放宽了外国资本进入我国商业市场的限制,外资商业企业大量涌入,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成长起来的大型国内商业企业与外来商业资本,进行着市场的争夺。可以看到,外国商业企业正在迅速占领我国零售市场,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几乎每个城市都有外国零售企业进驻。
另外,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一些民营商业企业经过市场的摔打成长起来了,并在市场中取得了重要地位。这些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大企业与外国零售企业进行着较量。为控制市场,企业之间的合谋联盟、股权控制、兼并收购等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为时有发生。商业领域的竞争性市场逐渐走向垄断竞争。
竞争导致的市场规模化、集中化,对市场发展既产生了有利的影响,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零售商业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大型商业企业凭借市场优势,挤垮了大量中小商业企业,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了行业主导控制地位,导致我国市场商品流通渠道主导权和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工业生产厂家主导型流通体制向消费领域的商业零售企业主导型流通体制转变。特别是一些外国大型零售企业取得了零售市场的控制地位,对上游中小生产企业产生了供应链上的连锁反应,它们通过入场费、摊位费、培训费、促销费等各种名目繁多的费用,盘剥上游生产企业,占用、拖欠供应商资金,进行自身规模的扩张。零售商与生产者之间的不平等交易屡见不鲜。
这样的市场问题,存在于各种行业,严重损害国家、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为有效制止行业、地区垄断及有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
四、21 世纪,商品流通中的新问题及法制对策
近年来,随着商品流通业的发展,各种新型商业业态不断兴起,商品流通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以连锁形式经营的超级市场、便利店、专业店、专卖店等快速发展,同时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直销等新型零售业态也不断涌现,特别是电子商务条件下的无店铺销售(网络销售),省时省力,不受时间限制,降低了消费成本,提供了更为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在现代化的大中城市,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这种新型的无店铺销售将逐渐成为商品流通业中的重要业态。但不难发现,电子商务条件下的无店铺商品流通与现实商品流通法律所规定的商品流通秩序有一定差距,网络的虚拟性和交易的空间性,给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带来了新的挑战。
1. 电子商务条件下的商品流通新问题
一是交易主体的虚拟性带来的交易风险。交易主体的虚拟性,是指交易各方在网上交易中仅以网址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等信息在网上并不明显,交易主体特别是电子商务条件下的销售方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和经营人员,是否为合格的经营实体,都无从考证。这与传统的经营者有固定经营场所、地址和名称明显不同。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素不谋面,相互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和信任。人们在试图延用传统方式对当事人身份进行辨别时,却发现面对虚拟、匿名的网络空间,传统的鉴别方式往往显得力不从心。
二是交易形式的电子化带来的不确定性。电子商务条件下的商品流通主要通过计算机网络的电子信息交换,在网上订货并支付款项。电子商务交易的全过程均通过电子手段进行,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安全性至关重要。交易主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之间也不一定会进行再次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所传递交易信息的内容,防止拒绝承认提交、否认信息内容等情形的发生,就显得非常重要了。#p#分页标题#e#
三是网络信息的披露和交易安全问题。电子商务条件下的商品流通是远程交易,交易者不是面对面进行交易,在交易中消费者完全根据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决定是否购买,经营者要利用网络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自身信息、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合同缔约前经营者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如何确保消费者获得真实、充足的信息呢?完全由经营者基于诚信披露信息是危险的,应通过法律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进行明确规范。
可以看到,考虑到电子商务新型商品流通的特点,以及网络交易中商品流通与传统环境下商品流通的不同之处,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规范,进一步完善商品流通法律体系。
2. 电子商务条件下商品流通新规制的建立
交易方式的变革推动交易规则的演进,这是法律发展史上永恒的规律。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商品流通方式的转变,也推动了电子商务条件下商品流通法制的建设与发展。由于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特殊性,应尽快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商品流通法制。
首先,加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易安全保障体系。交易具有追求安全的天性,如果没有法律与技术手段作为保障,可以预见,充满安全漏洞的新兴交易领域--电子商务,将因当事人丧失信心并退出交易而逐渐萎缩。网络环境虽然具有虚拟性,但仍与现实社会存在无法斩断的联系,应把好进入虚拟环境的关口,通过各种手段保证网上交易安全。应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以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以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安全保障体系。同时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建立一系列法律规制。
第二,强化经营者信息披露,完善消费者知情权,将网络知情权的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对于这项内容,国际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规定,面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供足够的关于企业自身的信息,所提供的信息至少应包括:企业身份,电子邮箱地址及其他电子联系方式或电话号码,有效的注册地址及任何相关的政府注册号或许可证号,能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和有效交流的方式,能恰当、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经营场所和执行法律、规章的相关人员。另外,《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规定了远程销售中经营者或供应商缔约前的义务:应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可理解的、确定性的信息,其中包括供应商的姓名、地址,而且这些信息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可为消费者获得和阅读的媒体形式提供给消费者。#p#分页标题#e#
第三,建立电子商务中经营者的信誉评价机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制化进程。在网络环境下,交易当事人的信用水平是交易成功不可或缺的因素。从世界范围来看,德国、日本等国电子商务条件下的商品流通具有相当规模,相应的信用机制建设也比较完善。如德国主要通过市场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方式,保证信用体系的运作。德国拥有欧盟范围内最为成熟和庞大的商业信用机构(Schufa),该机构保存有约6300万人的信用资料,占德国总人口的2/3以上。无店铺销售业者可从该机构获取与客户有关的信用记录,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鉴于消费者在无店铺销售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德国出台了《远程销售法》,该法主要由《远程销售法新规定》、《解约法》和《退货法》等相关章节组成,还包含了
第四,建立适用于电子商务条件下商品交易纠纷的解决机制。鉴于网上欺诈现象非常普遍,而消费者遭遇欺诈时救济手段无力的现状,以及电子商务纠纷发生后难以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容易破坏等特点,应规定调查处理的及时性,明确规定纠纷处理程序、调查取证手段、调解程序以及罚则,完善在线消费者纠纷司法救济和纠纷解决机制。
总之,电子商务条件下商品流通法律规制的完善体现了电子商务本身的特征与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商品流通相关法律制度建立与发展的轨迹:从20世纪80年代以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为基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建立,到20世纪90年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运而生,再到21世纪《反垄断法》的出台。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是市场发展及商品流通领域包括零售业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是在政府干预程度不断减小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均产生于所处的外部条件之下,且与其所处的背景同构,商品流通法律规制的建立、发展与商品流通产业发展的背景同构,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结果,是脱胎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制现象,并将随着流通产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丰富。
责任编辑: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