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2005年12月,原告委托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承运一个集装箱的空白CD、CD盒和空白DVD,由深圳蛇口运至马来西亚巴生港,该批货物价值为73860.80美元。A公司向B深圳公司订舱。B深圳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承运人为C的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告因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将信用证附随单据退回而持有提单。而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人用伪造的提单提走。
B深圳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C是实际承运人。原告认为二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以B深圳公司和C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73860.80美元,及其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翻译费人民币552元及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认为:B深圳公司在装运港实施了揽货及签发提单等代理行为,B深圳公司是承运人C在装运港的代理人。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发生在目的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B深圳公司在目的港实施了该放货行为,原告请求被告B深圳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C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3860.80美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以该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B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93元,由被告C负担。
评析: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承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及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原告作为托运人及买卖合同的卖方,因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将信用证附随单据退回而持有提单,故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与承运人C之间依据提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归责基础和主观要件。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即构成违约责任。承运人在目的地凭他人伪造的提单放货,其没有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无论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对托运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承运人未对提单进行谨慎审查,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凭伪造的提单放货已构成明知可能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从而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责任编辑:芯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