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原由
1996年5月,某公司经某区工商局审核批准,成为某街道联社的下属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113万元,资金来源为自有。1999年6月23日,该公司依据企业章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免去原法定代表人卢某的职务,任命李某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13日,某区工商局对此变更予以批准。同年8月29日,某街道办事处、某联社及某街道工会以某公司无权以职工代表大会名义决定任免法定代表人为由,向市、区工商局递交撤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其后,某区工商局作出决定恢复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同年,10月7日某街道办事处及其联社以某公司长期未经营等为由,申请注销该公司,并于10月15日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已加入外国籍,不具备担任国内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为由,作出决定:1、免去卢某法定代表人资格,由某街道联社对该公司进行接管和财产管理;2、暂时对该公司的有关财物账目进行封存,待审计后再作处理;3、卢某自加入外国籍后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均视为非法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承担;4、清理审计期间,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经营,如违反,一律无效,后果由行为人自负;同年10月17日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查封了某公司(该公司诉派出所已另案处理)并扣押该公司公章、钢印、税务登记证、财务章及卢某私人名章等。某公司不服,将街道办事处告到人民法院。要求某街道办事处将封存、收缴的物品予以返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为,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政策的派出机关,插手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具体事务,决定免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接管、清理该企业财产,甚至查封该公司物品等行为,显已超越职权,侵犯该企业经营自主权。由于该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就其街道办事处上述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考虑。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办事处1999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决定;二、被告某办事处1999年10月17日对原告采取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违法,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封存物品退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三和律师事务所刘天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街道处与某公司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还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是自筹资金的集体企业,在工商局注册的上级单位是街道联社。街道联社是街道办事处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某公司与某街道办事处不能说不存在任何关系。正因为存在这种管理关系,某街道办事处对某公司作出的决定,是属于上级单位对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此纠纷不应属法院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应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某公司是自筹资金的集体企业,虽然工商局注册其上级单位是某街道联社,实际该联社未向该公司投资,二者的上下级关系属当时计划体制中企业注册形式上的要求,某公司实属自负盈亏方的独立经济实体,该街道联社对该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其行为属于行政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上级单位是街道联社,但这是当时注册公司所必须的条件,否则不予注册。这属于计划经济体制弊端的具体表现。一旦公司注册成功,上级单位对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并不承担法律责任。某公司属于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不争事实,而形式上的上级应不予认可;而集体所有制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受法律保护。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决定人事代免、经营管理活动等重大事项,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加以干涉。其街道办事处作为行为机关政府的派出机构擅自否定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插手企业人事任免、财务、经营管理等活动,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并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确系对企业经常自主权的侵犯。
责任编辑:紫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