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秦藤供应链研究所
孙前进物流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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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佐]谈国际物流运作中的法律适用性问题

物流服务,说到底就是管理和执行货物销售合同之交货(企业自己)或帮助完成交货(第三方物流)。在国际物流运作过程中,交货的过程作为货物销售合同的充要条件,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习惯之间的差异,以及由于可能适用(经过交易双方的约定)的法律规则不同,使得相关货物权利和风险的转移变得复杂起来。因此,交易双方应当在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时就可能发生的交货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的,法院将决定适用法律并做出判决。这里,我们将援引美国纽约南部地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判例,来说明国际货物贸易及相应国际物流运作中解决物流纠纷的法律适用性问题。

 

  Shared Imaging(SI)是一家美国公司。该公司从德国的Neuromed公司购买移动磁共振成像仪(MRI)。买卖双方一致认为,该设备在装运港装运时还处于运转良好状态,但在到达最终目的地时受损。修复该产品需支付28.5万美元。两家美国保险公司预支修理费对买方进行了赔偿,并作为买方索赔的代位人对卖方提起诉讼,主张货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贸易合同的交货条款是CIF纽约港,买方安排并支付结关和运至卡尔马特市(Calumet City,美国的最终目的地)的费用。在付款条件之前有一项手写说明,“检验合格后接受”。合同规定MRI产品的所有权在Neuromed收到买方所支付的全额货款之前仍旧归卖方。SI公司预付了定金,但在MRI运抵卡尔马特市之前并未支付全部货款。

 

  纽约联邦法院所面临的问题是:货物损毁的风险何时转移到买方?如果货损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前,则保险公司就要为保户支付MRI的修理费28.5万美元。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中,CIF指的是包括货物成本、保险费加指定目的地运费在内的目的港到岸价格。可是,UCC仅适用于两个美国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当合同涉及到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的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时,CISG就高于UCC了。美国和德国(以及其他60多个国家,但不包括英国和日本)均为CISG的缔约国。因此,纽约联邦法院决定采用CISG条款来裁定买方和卖方究竟谁应该承担MRI货损的风险。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指定德国法律为适用法律,但双方的营业地点位于两个不同的CISG缔约国内,而且没有就排除CISG的适用性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法院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相关的德国法律应用。实际上,德国法院也出于类似原因将C1SG作为适用的德国法律应用。

 

  美国人习惯于诸如FOBCIF和其他一些UCC中的术语定义。与UCC不同,CISG并不定义交货术语。它只是认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立约双方在国际贸易中是根据普遍知晓的贸易术语的使用方法来签订合同的。全球通用并占主导地位的交货术语就是由国际商会0ntem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颁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NCOTERMS2000年版为最新版本)。但UCCINCOTERMS对有关交货术语的解释是不一样的。

 

  在UCC中,诸如FOBCIF等术语的定义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然而,在INCOTERMS中,这些术语被限定为仅适用于装船运输的货物。货物灭失的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就已经转移了。

 

  美国人认为是卖方工厂交货的典型的FOB卡车和火车运输条款在INCOTERMS中将成为货交承运人交货价格条件(FCA)合同,这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时候就已经转移了。

 

  如果买方同意并经卖方允许自己上门提货,则在INCOTERMS中变成工厂交货价格(Ex Works)条件。还有许多其他的INCOTERMS术语是每个参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都应当了解的。

 

  法院认定,国际商会1990年的CIF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受CISG第九(2)条管辖。采用INCOTERMSCIF的定义,法院认为在MRI越过船舷(这时货物并无受损)的时候,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到买方了。买方并没有对INCOTERMS中的CIF术语定义提出异议。而且,买方依据合同条款声称在全部贷款支付之前,或即使MRI已经运抵Calumet市但全部货款还没有支付完毕之前,Neuromed仍然拥有MRI的所有权。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很有道理。毕竟,如果NeuromedMRI受损后仍然对其拥有所有权,从逻辑上说它当然应该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但法院的回答是不。因为按照CISG的解释,货物灭失风险的转移独立于货物产权的让渡。即使按照适用于UCC的美国国内合同,货物灭失的风险和其产权或所有权的让渡也是两个独立的问题。

 

  法院断定在本案中货物毁损的风险——在MRI越过船舷以后所发生的损毁——应当由买方负责。而且,规定设备到达目的地之后进行最后付款的条款与损失风险的转移并不矛盾。此外,一个通情达理的接受方对手写条款的理解应当是:接收设备并不等于承认设备没有缺陷,并根据合同说明书运转。所以,买方的保险公司不能从Neuromed公司获得28.5万美元的补偿。

 

  CISG有许多规定与UCC所管辖的美国国内合同法存在很大差别。除非交易各方同意排除CISG,任何CISG缔约国公司的货物销售合同都要受到CISG的管辖,而不是各国自己的有关法律。交货术语将服从IN-COTERMS的规定。

 

  事实上,负责UCC的两大组织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最近已经对UCC中关于FOBCIF定义的一些内容做了修订,即将提交美国立法机构颁布实施。有关交货术语的定义部分因为过时已经被删除。在UCC的修订版本中也不包括交货术语的替代性定义。总的来看,UCC将获得与CISG同样的地位,这就意味着交易各方的交货行为将受到被广泛使用的交货术语的约束。当然,INCOTERMS的规定仍将是首选术语。

 

  鉴于有关国际贸易法规自身的不断统一和完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CISG的基础上于1994年颁布实施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前述美国通过修改UCC与国际法融合的情况,美国学者小John Murray博士就发出呼吁:既然INCOTERMS规定在国际贸易中被普遍使用,为什么不把它们用于美国国内货物销售合同呢?

 

  我国是在1988年加入CISG公约的。但是,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就声明对公约第一章“适用范围”的第一条第一款的(b)项“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做出保留。这表明我国公司与非缔约国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将不适用CISG公约。此举的目的是限制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的机会。根据这一保留,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的,法院将根据冲突法的指引决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这一声明属于法律上的强制规范。因此,在处理我国公司与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的国际物流运作时,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排除了当事人选择适用CISG公约的权利。此外,有专家研究了我国涉外仲裁的案例发现,有80%是涉及香港和澳门地区公司的案件,而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均没有加入C1SG。这是我们在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运作中必须特别注意的。

 

  有学者认为,从有利于中外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角度来看,我国应以更积极的态度对待CISG公约的适用性,重新考虑对该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项的保留问题。实际上,普遍的吸收采用国际法的有关规则,进而使得国内法获得与有关国际法同样的地位,也是国际市场一体化和国际经济全球化的大势所趋。这种接轨无疑是有利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运作的。

 

总之,一个合格的国际物流服务供应商应该通晓INCOTERMS等国际法的规则及其适用范围,以及这些规则与国内相关法律的关系,应力争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立约的初始阶段就为他们提供增值的物流服务。

 

 

责任编辑:紫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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